南县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机关)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决策机关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特定程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以保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六)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承办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监察部门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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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听证机关与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机关,是指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的县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按照下列原则组织开展:

  (一)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照《南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

  (二)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由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政府工作部门自行组织听证;

  (三)两个以上(含两个)政府工作部门共同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由有关政府工作部门联合组织听证,或者由县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组成。

  根据听证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出席听证会,指导听证工作。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受听证机关指定,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包括听证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方式,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指定听证会记录员;

  (四)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五)就听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延期、中止和恢复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六)主持听证评议;

  (七)主持起草听证报告;

  (八)主持起草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九)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参加听证会,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的工作人员。听证员一般为2至4名。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机关直接参与决策方案起草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是指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机关负责人的授权,指派负责听证会录音、录像、听证笔录制作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出席听证会并陈述、解释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内容、理由和依据的工作人员。

  听证陈述人应当由听证机关分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负责人和具体承担方案起草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3人。

  听证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及有关材料,并对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参加听证会,并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代表的询问。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是指符合报名条件,自愿报名,被听证机关选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听证机关根据需要特别邀请或者委托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推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听证代表可以在听证会前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资料,可以在听证会上就决策方案发表意见和建议,向听证陈述人提问,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

  (二)熟悉听证事项、知晓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有奉献精神和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四)自愿报名参加的代表须与听证事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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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代表范围、名额、比例,并于听证会举行前5日,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

  (一)听证的事项、内容、依据和目的;

  (二)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

  (三)听证代表范围、名额、比例及公众自愿报告参加听证的报名条件、时间和方式;

  (四)公众自愿报名参加代表的遴选原则;

  (五)应当为公众知晓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关申请参加听证会,提交听证机关制作的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除提供本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为5至25人,采取自愿报名遴选或者委托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推选,以及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等方式产生,其中申请参加和委托推选参加的听证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报名参加听证会且符合听证代表条件的人数多于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数时,听证机关应当随机选择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当让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者参加听证会,并委托基层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推选产生其他听证代表。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听证公告的要求确定的听证代表名单,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0日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和拟作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因故不能参加的,须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向听证机关请假,并提交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事项意见书。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法律、政策依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不再需要举行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

  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听证代表,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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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听证会的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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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核实听证参加人到会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及听证事由,介绍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记录员宣读听证会纪律和注意事项;

  (四)听证陈述人陈述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等相关资料;

  (五)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六)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作出说明和解释,对有关问题作出解答;

  (七)必要时,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代表的发言顺序和时间。

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应当遵守规定的时间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和建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听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听证代表等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四条 所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对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驱逐出会场。

  因会场秩序混乱,致使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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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听证报告的形成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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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0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听证员进行听证评议,客观、真实地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机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组织筹备情况;

  (二)听证会的举行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等;

  (三)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理由及依据;

  (四)采纳或者不予采纳听证代表意见、建议的理由和依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报告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

  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合法合理的,听证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不合理的,不予采纳,但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反馈听证代表。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听证机关在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5日内,应当在县政府门户网站等公众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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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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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而未听证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扰乱、妨碍听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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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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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程序。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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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4-05-26 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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