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bsp;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审查、决定行为,维护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bsp;局属二级单位、局机关各股室履行财政管理职责,对以下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案件的审理、审查、决定,适用本细则:
(一)财政收支监督检查的案件;
(二)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的案件;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案件;
(四)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地方国有宣传文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案件;
(五)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的案件;
(六)其他财政管理事项的案件。
第三条&bsp;审理、审查、决定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形式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bsp;审理、审查、决定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案件涉及事项是否属于财政部门职责范围;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合法;
(四)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裁量、行政处理、案件移送的建议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五条&bsp;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应当自检查通知书发出之日或者县财政局领导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依法需要听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六条&bsp;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或者检查组应当在检查或者调查终结后0个工作日内,向该执法机构提交书面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该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bsp;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或者调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当事人执行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财政、财务、资产管理、会计管理等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和证据;
(五)当事人的意见或者说明;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执法人员签名以及报告日期。
第八条&bsp;执法机构应当对检查或者调查的案件进行审理;法规股应当进行审查,并建立健全内部审理、审查工作程序和规则。
第九条&bsp;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及相关案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提出处理意见,起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法规股审查。法规股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报分管该执法机构和法规股的局领导审阅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条&bsp;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及相关案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提出处罚意见,送财政监督机构复核。财政监督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起草《行政处罚告知书》,送法规股审查。法规股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报分管该执法机构、财政监督机构和法规股的局领导审阅后由局长签发。
第十一条&bsp;《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其形式和期限。
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公民个人处罚款在000元以上(含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等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其形式和期限。
第十二条&bsp;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并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执法机构会签后送法规股审查。执法机构和法规股应当各自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分管该执法机构、财政监督机构和法规股的局领导审阅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三条&bsp;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由法规股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并于听证会结束后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送财政监督机构。财政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法规股处罚建议5个工作日内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执法机构会签后送法规股审查。执法机构和法规股应当各自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局长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局领导签发。
第十四条&bsp;县财政局对检查或者调查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南县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南财法〔200〕6号)。
第十五条&bsp;县财政局对检查或者调查的案件的处理、处罚,应当以县财政局行政决定的形式作出。
第十六条&bsp;县财政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53号)的规定,由财政监督机构将案件材料在处罚决定生效后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
对当事人还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53号)及《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的规定,由财政监督机构将案件材料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的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
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县财政局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的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bsp;县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文书起草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书抄送局法规股、财政监督机构、承办案件调查或者检查的执法机构及其他相关业务机构。
第十八条&bsp;县财政局作出本细则第十一条所涉及的较重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法规股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bsp;承办案件的执法机构负责督促县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实施,财政监督机构负责督促县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
第二十条&bsp;建立健全执法案卷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制度。案件处理处罚实施后30日内,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执法机构负责做好行政处理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做好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bsp;局法规股应当做好行政处理处罚案件的年度统计、分析工作,并按规定时限及要求向上级财政部门汇总上报上一年度的《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法规股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bsp;局监察机构负责对县财政局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等事项实施监察。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程序、时限办理的,或者不遵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或者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理处罚导致行政赔偿的,由监察机构调查核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行政问责等监察建议,报局领导决定。
第二十三条&bsp;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县财政执法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南财法〔20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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