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利益与司法独立的博弈

孙钰涵

【摘要】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基本理念的选择至关重要,因在不同司法理念下,司法裁判的公正效力、社会影响等亦将呈现各异的结果。独立的司法理念以及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司法理念,作为相对主流的两种观点,它们存在着诸多差异。通过主要探讨这两种司法理念的差别,并结合我国国情国策等具体情况,笔者尝试较详细的剖析两种理念的优缺点和与我国国情的契合程度,力图为我国司法理念的选择及变革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关键词】司法理念;社会利益;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法国学者莱昂·狄骥曾在其著作《公法的变迁》中,提出了著名的“社会本位”司法理念,即在公共服务理念下,司法权以提供完善的公共服务为首要职责,以社会利益为权力本位。笔者发现,这一司法理念虽然历史悠久,但直至今日仍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存在着一定数量的拥护者。然而相比于另一种似乎更加受到广泛认可的“司法独立“、“程序本位”的司法理念,社会本位的司法理念与其存在着价值选择、社会影响、权力结构等方面的顯著差异。通过对二者进行对比,笔者期望对两种理念能够有更加详尽和深刻的了解,同时尝试对我国司法理念的选择提出自己的分析与看法。

由于狄骥书中的社会本位司法理念主要围绕审判机关具体审判内容、审判标准等展开,且世界范围内对于司法理念的讨论一般也仅针对法院,因此本文所言的司法理念限于审判机关的审判理念范畴,不涉及检察机关。

一、内涵

(一)公共服务理论下“社会本位”的司法理念

社会本位的司法权,即是指将社会利益置于司法理念的首位、优先考虑裁决对社会利益影响的司法理念。因此,为明确该理念的具体内容,首先应当探讨社会利益的内涵。

根据孙笑侠老师的观点,社会利益是一种根据利益主体进行分类而来的,是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利益,其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公共秩序;(2)经济秩序;(3)社会资源与机会;(4)社会弱者;(5)公共道德;(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等方面。①有些学者则认为,社会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从属概念,主要指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它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自治和健康运作,并排除国家的干涉。②还有学者认为,社会利益即是特定空间内的特定群体生存发展所需的条件与资源。

笔者总结提取了若干位学者观点的共同点,简而言之,社会利益即是代表了社会不特定多数群体的共同利益。而孙笑侠老师的总结也较为精准的概括出了社会利益的具体包罗对象。因此,社会本位的司法理念即是指以保障公共秩序、经济秩序、社会资源、社会环境等社会不特定多数群体的利益作为首要任务和本位思想的司法理念。

(二)司法独立视野下“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

对于司法独立的概念与内容,国际方面已经具有了较为权威且公认的解释。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届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认为,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制度包括四个方面的独立:()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互分立且制约。(2)司法主体的独立:法官身份独立,不兼任行政或立法等职务。(3)司法行为的独立:司法行为在司法体系内被完成,无需其他机关、团体等的介入。(4)司法责任的独立:法官对裁判行为独立的承担责任。该规则后来于983年6月由26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加拿大举行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上通过。

因此法律至上的独立司法理念是指遵循“分权制衡”思想,注重司法权的独立性与不受干涉,以法律规定作为司法裁判中首要考虑因素的司法理念。

二、两种司法理念对比

(一)价值取向不同

社会本位的司法理念重视社会利益的实现,且相对偏向实质正义,司法独立理念则主张通过分权和独立的司法制度等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并绝对注重形式正义。

(二)制约行政权力的方式不同

社会本位的司法理念通过将全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体制内来制约政府,司法独立的理念则通过排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来实现对公权力的制约。

(三)社会的干预程度不同

社会本位的司法理念非常关注社会反映,对于判决所可能产生的后果、社会舆论的反馈等都有所考虑。司法独立理念则极力避免社会舆论的干预,力求保障法官基于事实、法律和自身推断来裁决案件。

有关以上几点的具体表现,笔者已在两种司法理念的特征中和彭宇案的分析中分别进行了介绍,在此便不再赘述。

三、我国司法理念的选择

(一)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的最大价值理应是司法公正,公平、正义是司法的本质和最应受到捍卫的对象。因此,对司法理念的选择应首要考虑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考虑是否在司法活动的程序和实体裁判中体现公平、平等、正义、正当等精神。

社会本位的司法理念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以社会为本位的司法理念最显著的特征就是一切让位于社会利益,因此值得关注的问题便是司法公正是否有可能与社会利益存在冲突,因为如若存在,该司法理念便会选择社会利益优位,反而忽视了最应受到保障的司法公正。对此,笔者以著名的彭宇案为例——2006年月20日,老人徐寿兰在南京一公交站台摔倒,造成骨折,彭宇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医药费200余元。后徐寿兰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声称是彭宇与她相撞导致受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倘若彭宇确实撞到了老人,且并非毫无证据予以佐证,只是未能形成足够有说服力的证据链,法官通过已有证据和逻辑合理的论证最终认定彭宇撞人的可能性更大,从而做出了相应的判决。然而群众和媒体得知案情后却极有可能关注并放大了没有直接证据、彭宇坚持没有撞人等案件点,最终造成人人自危、不愿乐于助人的恶劣影响。对此,如果优先考虑社会利益,那么法官即便认为既有证据偏向老人一方,也不能判决彭宇败诉,而这就实际上造成了司法不公。由于社会本位的司法理念下,舆论闯入的空间更大,法官综合考虑的因素更加繁杂,对司法公正的威胁也就相对更加严峻。

2司法独立理念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从程序上而言,早期的自然正义理念就对审判程序提出了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和“法官应充分倾听双方当事人陈述”,要求法官站在中立、独立的立场上处理案件,以保障程序上公平正义的实现。

从实体上而言,独立运行的司法要求法律至上,所有机关、团体、个人都应尊重法官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能也只能通过法定的途径抗议既有判决,追求权益保护。就彭宇案而言,法官凭借独立审判做出相应判决,彭宇因不服企图通过上诉改变结果,但最终与对方当事人在庭前达成了和解。对此,各方舆论几乎一边倒的为彭宇呼喊冤屈,并以此质疑司法的公正性,然而,暂且不论彭宇确实撞到老人这一情况,假设彭宇果真未曾撞到对方,一审判决使其蒙冤,但彭宇也获得了通过法定途径纠正判决、维护权利的机会,只是他最终自愿选择了和解。在这一情形下,彭宇还能算作是受到了“司法不公”的侵害吗?笔者认为,公正司法绝不代表保证每一个案正义都能得到实现,因这本身就是无法成真的伪命题,但若法院能够保证自身独立而遵从法律做出判断,并赋予当事人依法申诉的权利,给予他们翻案和更正判决的机会,则实现公正的几率便会大大增加,因相较于以是否引起广泛社会关注、产生了怎样的社会影响等抽象复杂的现实因素作为判决时的参照,独立思考的法官与一视同仁的法律显然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法治及对当事人权利的长远维护。

因此相对而言,司法独立能保证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法官能够在较为简单的环境下适用法律,且对程序的严格遵守使得当事人拥有较为完善的申诉与补救权利,有更大的几率能实现司法公正。

(二)各自不足可能造成的危害

社会本位司法理念的潜在危害

前文提到,社会利益本位的司法理念主要缺陷就在于无法兼顾其他可能更为重要的价值。例如司法公正与社会利益的实现发生冲突时,很难对二者均实现保全。再比如当社会利益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该司法理念更倾向于实质性的、具体的正义保障而非捍卫程序公正。

对于前者而言,司法公正是司法最应重视的价值,因此当公正的实现难以得到有效保证时,便不得不引人质疑相应司法理念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对于后者,笔者倾向于当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时,视形式正义为优位价值,因为通过确立严格的程序标准,才能以最大的可能消减司法过程中的不规范、不合法行为,并且保证每一案件在司法面前完全平等,从而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曾引起全美关注的“辛普森杀妻案”一度掀起有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讨论,而该案最为人称道之处便是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视与捍卫,即便辛普森是所有人坚信不疑的杀人凶手,但为了之后的案件都能最大可能的得到公正处理、为了防止作为公正水源的程序正义受到污染,法官毅然判决其无罪。尽管该个案的正义未能得到伸张,但它为公职人员敲响了警钟,为日后公权力的行使加强了监督,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土壤。

此外,通过前文笔者对彭宇案的假设与分析,可以发现,虽然社会本位的司法理念相对偏向实质正义,但是当实质正义的实现与社会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该理念也会毫不犹豫地将实质正义予以抛弃。因此,即便在捍卫实质正义方面,该司法理念也是不坚定和不全面的。

2司法独立理念的潜在危害

司法独立理念主要问题就在于过分依赖法官职业素养和知识水平,存在法官任意裁量的风险,且如果危及到社会利益,也必然激化法院与广大民众之间的矛盾。

对此,笔者主张,即便法官任意裁量的可能性无法完全消除,其实也可以通过建立特别规则程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健全合议制度等其他方法限制、防范裁量权滥用,使其在危害产生的可能性和程度上得到一定的控制。正如彭宇案中,彭宇可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甚至信访来“洗刷冤屈”,通过司法公正的实现消除一审判决对社会利益的不利影响。若相关制度能够进一步完善,增加救济途径与完善救济方法,相信公平正义将更有可能实现,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定能得到更好的保障,相比舆论介入产生更加直观和理想的效果。

此外,有些声音认为独立的司法理念以程序为本位,相对刻板严谨地遵守形式上的正义,似乎对于实质正义的实现重视不足。对此,首先笔者主张当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发生冲突时,本就应优先考虑形式正义,其次形式正义的实现本身就是实质正义实现的重要保障和工具,实质正义也是形式正义所最终追求的目标,二者并非截然对立,完全不必通过绝对割裂的视角进行看待。

综上可以看出,社会本位司法理念的主要潜在危险相对危害性更大,且在消除危害方面所需要的規定完善与具体措施也更加繁杂。

(三)与我国现实情况的契合

当下我国的司法理念是本土法制传统与西方现代文明的博弈与混合。部分随着历史绵延千年的法制传统时至今日依然对司法产生着深刻的影响,而鸦片战争以来西方法律思想的渗入与传播也断断续续的作用于司法观念的形成,加上我国向前苏联学习借鉴期间受到其法律虚无主义的熏陶,中国现有的司法理念很难明确其具体的内容与种类,尚处于还需选择和改革的阶段。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变化巨大,为了应对这种日新月异的变革,共启动了两轮司法体制改革。第一轮改革以及当前正在推进的第二轮改革,既强调形式正义的实现,主张改革审判方式和司法机关内部人财物情况,推动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力图解决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等问题,同时又特别强调司法要服从大局和走群众路线,以调解和裁决优先,要增强党的权威。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司法理念。⑤

从长远角度看来,社会本位的司法理念是否与中国实际情况最为契合仍不可知,且通过前文对比分析,笔者认为司法独立理念相较之下确实拥有更加强大的优越性。或许我们并不需要将西方的这一司法理念视为洪水猛兽,认为它的推行必然包含对上层建筑、社会形态的颠覆,避而远之,不妨就将司法独立的理念视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借鉴对象、一个理论参照。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完全类西方的司法独立确实缺乏实施的基础,因此根据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形态等创设具备“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理应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只是相比于受到过度制约与监督的司法机关,笔者更为赞同“司法机关接受形式上的领导和有限的监督”,即不盲目追求司法权的分立与过度独立,不极端的认为司法完全不应受到制度、社会舆情、党的思想理念与工作方针等的外部影响,只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努力寻找平衡点,从现有的司法理念逐渐转型,尽量减少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等对司法权的不当干涉,在既有体制下争取最大可能、最大范围的司法独立。

四、结语

笔者通过分别列举两种司法理念的内涵、不足,并分别分析对比其对于司法公正实现的促进作用、各自缺陷的危害程度、与我国国情的适应程度等,最终发现,无论是在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方面,还是对于危害的可解决程度方面,都是法律至上的司法独立理念更胜一筹。

而在与我国具体情况的契合方面,虽然我国当前所适用的司法理念仍不明确,倾向于表现为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结合,但笔者认为,司法独立的优越性是有目共睹的,不能仅因一句轻描淡写的“国情不同”便将其全盘否定,我们大可将这一理念设定为参照,结合中国现实情况探寻出路,努力实现真正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

【参考文献】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中国法学》,995,(4)。

[2]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国法学》,2005,()。

[3]陈庆云、刘小康、曾军荣:《论公共管理中的社会利益》,《中国行政管理》,2005,(9)。

[4]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M],郑戈、冷静译,辽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999年版,第53页。

[5]武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及反思》,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2年硕士学位论文。

[6]周强:《要敢于向西方“司法独立”等错误思潮亮剑》,http://h/ll/207-0/5/tt_400575ht,207年9月20日访问。

[7]万鄂湘:《司法改革与司法理念》,https://ubdu/v/0f9058bd6386bbbhtl,207年9月20日访问。

[8]汪习根、孙国东:《中国现代司法理念的理性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06,()。

文章来源于:智富时代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8-05-05 18:2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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