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乡镇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负责我区乡镇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区住建局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原件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监理公司签证的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原件份)。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质监部门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原件份)。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原件份)。
(七)房屋主要楼层或户型平面图、剖面图。
(八)各套住房预售幅度价格及花名册。
(九)商品房预售方案(原件份)。
(十)经审查合格的相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区住建局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区住建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区住建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区住建局的印章。
(四)公示区住建局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区住建局制定。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区住建局、区国土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五条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十六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十九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依法到市房管局、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书的,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区住建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售款%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区住建局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月影)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3-08-08 12: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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