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性

《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该法条对行政复议决定可诉性作原则上的规定,对不可诉性仅一句“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加以阐述。可见,除第14条、第31条作了2个具体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性没有做更为系统的规定。本文试对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性作些粗浅的论述,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性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复议决定不可性是指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后,特定的利害当事人对特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不能主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里的不可诉不仅包括行政诉讼上的不可诉,也包括民事诉讼上的不可诉。   在把握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性的特征之前,有必要了解与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性相关联的“诉权”的概念。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有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之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期待胜诉或者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可见,行政复议决定不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4-08-30 16:47:35
上一篇:从“1+X”到“营销式”警务的探索与实践
下一篇:浅析当前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现状原因及对策
网友评论《试论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性》
评论功能已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