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bsp;&bsp;&bsp;第一条 为加强凤凰县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创建文明卫生城市,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bsp;&bsp;&bsp;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凤凰县城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前款所称城区东至楼亭坳、桃花岛,西至胡家坳、凤大公路,北至王家寨、坪辽,南至冷风坳所包括的范围内。

&bsp;&bsp;&bsp;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bsp;&bsp;&bsp;第四条 县建设局是本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县规划、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环保、房产、农机、质监、电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bsp;&bsp;&bsp;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bsp;&bsp;&bsp;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bsp;&bsp;&bsp;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前应持建设计划、图纸、预算、施工单位与垃圾承运单位签订的合同等材料到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相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bsp;&bsp;&bsp;第八条 建筑单位或个人,施工前必须做好建筑垃圾防污工作,防止在运输、中转过程中污染环境。

&bsp;&bsp;&bsp;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内。

&bsp;&bsp;&bsp;第十条 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须将建筑垃圾交给经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准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经过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准。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立垃圾处置运输公司,并实施市场化运作。

&bsp;&bsp;&bsp;第十一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做到:

&bsp;&bsp;&bsp;(一)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运输车辆(含拖拉机)必须覆盖,保持车容整洁、装载适量,必须安装货箱挡板,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装载物,运输车辆车轮不得带泥行驶路面;

&bsp;&bsp;&bsp;(二)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bsp;&bsp;&bsp;(三)运输车辆装载的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垃圾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bsp;&bsp;&bsp;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清理工作,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清理条件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bsp;&bsp;&bsp;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至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垃圾消纳场,不得乱倾乱倒、乱堆乱放,不得在河道两侧、公路两旁等倾倒建筑垃圾。

&bsp;&bsp;&bsp;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bsp;&bsp;&bsp;(一)四周设置实体围墙,确保安全;

&bsp;&bsp;&bsp;(二)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等措施;

&bsp;&bsp;&bsp;(三)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进出口实施路面硬化,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bsp;&bsp;&bsp;(四)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弃物。

&bsp;&bsp;&bsp;第十五条 需用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调度。

&bsp;&bsp;&bsp;第十六条 因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到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手续,缴纳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费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bsp;&bsp;&bsp;第十七条 禁止超期、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bsp;&bsp;&bsp;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的,应当征得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规范堆放。建筑材料或建筑垃圾需二次转运的,私建施工、门面装修单位必须在当日8:00&dsh;7:00内转运完毕,禁止过夜堆放,并将占道路面清扫干净。

&bsp;&bsp;&bsp;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察管理人员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公正执法。对执法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sp;&bsp;&bsp;第二十条 对阻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sp;&bsp;&bsp;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2009年9月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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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4-06-19 23: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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