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湘潭县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管电力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由县经信局、县电力局的行政一把手为副组长,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全面领导和管理;县经信局、县电力局、县安监局、县规划局、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县水务局、县交通局、县公安局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负责日常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及时协调、配合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重大问题及突发事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经信局。

第三章 明确责任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是国家赋予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所谓电力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经信部门在电力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县经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县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我县当前电力改革的实际情况,加大对全县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监管力度。领导小组要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和完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长效机制,稳步推进我县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县电力局是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实施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内部防范措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进行维护;对电力设施进行定期巡视、维护、检修,发现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等违法行为。
县安监局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和督促责任部门及相关单位落实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涉电人身安全隐患的各项整改意见。
县规划局负责结合电力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对电力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进行规划和审批。为电力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统筹安排、科学规划以及发展的后续要求提供必要的依据和条件。
县国土局负责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等正常的建设用地,并协助处置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构)筑物或开采矿山等违规用地的行为。
县林业局负责按政策办理征、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协助电力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和输电线路通道内树木修剪、采伐工作,确保“线”与“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
县水务局按建设先后原则,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河道疏浚、堤坝修建等工程管理。协助县电力局做好河流、渠道等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规划把关。交通建设项目应尽量避免占用和穿越电力设施保护区,如因地理环境或其他原因无法避让时,应与电力部门协商,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产生新的隐患。
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冲击围攻变电站、电力部门等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配合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行政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安排、落实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四章 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电力局、广电台等有关部门以及各乡镇、学校要进一步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电秩序的自觉性。
第七条 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修建建(构)筑物(含新建、扩建、拆旧翻新)或者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电力局负责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责令责任人按要求进行整改。国土、建设规划、林业、公安、乡镇人民政府等应积极协助。对未按要求整改的,由县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领导小组组织相关执法单位、职能部门依法拆除、砍伐或清除。
第八条 凡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作业时,需征得县电力局的同意后方可实施:
(一)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大型机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出或进行起吊、挖掘、钻探、打桩作业(包括空中吊车移动、转位时,吊臂进入保护区内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垂直上空);
(二)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已有建(构)筑物的拆旧翻新、扩建、装修搭架、屋顶检漏等。
未经县电力局同意,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人身、电力安全保护措施的作业场所,电力部门将不予提供作业电源,并停止其施工供电。
第九条 凡在已建电力设施(包括已经规划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两侧兴建建(构)筑物,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等手续时,应要求建设业主(个人)出具电力部门的审查意见,确保建筑物与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否则一律不得许可。
第十条 凡在已建电力设施保护区两侧兴建(构)筑物的建设业主(个人),应认真履行安全职责,规范安全施工,防止人身触电伤害,防范脚手架、吊车、工程车辆误碰、误撞电力设施、误挖地下电力电缆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建设等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设业主(个人)的安全监管。县电力局应加强施工段内电力设施的巡查,发现违规作业危及人身及电力设施安全时,应立即责令停止违规施工,要求建设业主(个人)立即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对拒不整改者应停止施工供电。
第十一条 已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在进行拆旧翻新、扩建、装修搭架、屋顶检漏时,建(构)筑物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按照县安监局和县电力局的规定,采取可靠安全措施,并呈交书面安全责任保证书,确保对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满足要求,否则不得许可开工。
第十二条 在变电站、配电间、电杆、拉线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动土、打桩、钻探、开挖、堆土(石)或外侧填土堆石滑入保护区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县电力局应及时制止并要求责任人恢复原状。当事人(单位)应立即整改到位并对产生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池塘、水库所有人或承包人和河流、渠道管理单位应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对垂钓人做好安全告知、劝诫工作,避免因垂钓引发的触电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林木、公路行道树的,电力局应当与林木、公路行道树产权人签订砍伐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 根据公共绿化规划(集体林区、公路两侧、城市绿化等),必须在已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林业部门或管理责任部门应与电力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或委托电力部门)及时修剪、移栽或砍伐,确保与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已进行过砍伐并补偿的树竹,由林权人(林地承包人)负责修剪、移栽或砍伐。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竹,县电力局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超高树木、竹林等高杆植物,需要修剪或砍伐的,由县电力局向县林业局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由林权人(单位)进行修剪或砍伐(可委托县电力局进行),不予补偿。如出现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致使树、竹等高杆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县电力局可先行进行砍伐,然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用工程、县城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县城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九条 成立湘潭县经信局电力能源执法大队,加大日常执法力度,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电力设施、扰乱供用电秩序等违法行为。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造成电力设施被迫停运或其它严重后果,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经信局电力能源执法大队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电力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对建设业主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两侧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不整改的,由县经信局电力能源执法大队责令整改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按要求继续整改到位。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改正的,由县经信局电力能源执法大队对当事人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其直接损失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修剪、移栽或砍伐的,造成电力设施被迫停运或其它严重后果,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治安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法律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编辑:老鱼)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2-12-24 15: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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