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

本 文由第 一公文 网 收 集整理2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

闵行区人民法院团总支

内容摘要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最初源于英国的少年司法程序。它是刑事司法领域维护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我国也逐步展开了引入该制度的探索。本文以合适成年人制度引入将带来的利弊为主线,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此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对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现状进行评述。本文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在我国建立,并就此提出本土化建议。

关键词

合适成年人参与 利弊 本土化

&bsp;

合适成年人(pprprtdult,又称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是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它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要求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等认知能力不全或具有一定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该成年人负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和监督警察不当行为等职责。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少年司法领域逐步展开了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步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然而,要使一项源于不同法律体系构架下的制度真正融入中国的刑事司法绝非朝夕可成,只有结合本土实际,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少年司法要求的可行之道,才能在确保司法正义的前提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体现人性关怀。

一、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览

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立最早。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年满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而警察署人员、参与案件的嫌疑人或调查人、未成年人事先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律师或者以此身份来警察署的探访者则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阅读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是该项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也没有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的相关说明记录,那么该讯问笔录就将被认为违反程序。

美国的刑事侦查员在讯问少年之前必须通知其家长。在审讯开始之前,被告及家长应当被告知审讯范围。在讯问过程中,家长作为现场观察员出席,否则影响讯问中所获材料的最终效力。

澳大利亚《94年犯罪法案》中也规定了类似的成年讯问朋友制度。根据该法案,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进行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在场的权利。法案允许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或亲戚作为成年讯问朋友出席。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来替代。成年讯问朋友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是律师的替代者,也不能由警方替代,而是作为提供帮助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以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做的陈述是自愿的。

综合世界各国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犯人与讯问者之间的中介人,可以起到监督司法程序正当性、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不公正待遇,以充分保障人权的作用。其次,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助于理清未成年人犯罪的背景和原因,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为未成年人后期的矫治打下基础。再次,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助于未成年人与讯问者进行沟通和交流。此外,合适成年人参与从心理上有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和无助情绪,使其更多地了解自己享有的被保护的权利。

二、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

(一)有关成年人参与的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明文规定,但司法部门也有相近似的成年人参与规定。

、侦查阶段。995年0月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即将原来的“可以”改为一般情况下的“应当”。此后公安部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文件中都要求讯问未成年人时,除有碍侦查、调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父母、其他监护人或教师到场。

2、检察及审判阶段。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条第4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2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

(二)中外成年人参与制度比较

虽然中外都有成年人参与的相关规定,但对照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发现其中的差异。

、“成年人”参与的目的性差异。从前述英美法系国家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少年司法程序中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因此,这些国家对相关制度的设计自成体系,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约束力。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未成年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也是成年人(尤其对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而言)的程序权利和义务。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系统,也未体现出帮助讯问并使之更有成效的目的,但仍有关于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这体现出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倾向性目的,即从程序上为未成年人提供权益保护屏障。而从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及最终操作效果看,成年人参与的目的性更多见于协助侦查、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使其如实交代,争取宽大处理,而程序上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

2、“成年人”选择上的差异。国外“成年人”的人选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社会工作者、其他年满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信赖的人,有的国家允许律师扮演合适成年人的角色,也有的国家对此予以限制。在我国,依据规定,侦查阶段能到场的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父母、其他监护人、教师,律师(第一次讯问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在其无法出庭或者不适宜出庭情况下,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出庭。事实上更类似于家长对子女监护权的延伸,因此,成年人的选择范围明显较小。

(三)我国成年人参与的问题分析

依据法律和实践操作的程序要求,我国有关成年人参与的规定具有与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相类似的功能——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使讯问等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相类似的人选来源——包括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但我国成年人参与司法程序的运作结果远远不能达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预期效果,或者更确切一些说,现有规定不足以引起执法者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重视。具体表现在:

、最重要的讯问参与程序形同虚设。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当未成年人被讯问时有成年人在场。然而,具体操作中成年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时能够参与并切实发挥作用的少之又少。2003年0月,上海市少管所对在押的未成年犯进行了一次关于成年人参与首次讯问情况的问卷调查。参加调查的03名未成年犯中,因犯罪行为而受到首次讯问时,被通知前来指认的家长有20人、青少年保护干部3人、共青团干部3人、社区或街道干部2人、律师9人,合计37人,占3920%;但首次讯问时无一名成年人在场,即首次讯问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率为0。调查表明,即使在上海这样一个法制环境较好的大都市,对成年人参与的理解,仅停留在讯问前或拘留期间告知相关成年人该未成年人的在押现状,而非切实将其参与作为一项程序性内容。

2、成年人参与率得不到保障。一是《刑事诉讼法》对成年人参与所持的“可以”态度常常被理解为“可以不”,成年人到与不到并不影响司法进程。二是公安部或最高院虽有“应当”通知成年人参与的要求,但往往也因为客观原因,特别是因侦查需要或无法通知等情形而得不到满足。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该院2002年月至2006年3月判处犯罪时未满8周岁的本市人员656人,外来人员749人,上述二者庭审时父母等成年人到庭参与率分别为87%和50%。除不愿来院、庭审时已满8周岁等原因外,导致成年人参与率低,特别是外来人员庭审时成年人参与率低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法庭无法与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取得联系。三是我国关于成年人参与的规定较为原则,对经通知后拒绝到场的成年人缺少后续监督措施。父母、监护人在被通知后,享有到不到场的决定权。在他们不到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被讯问时将无法获得合适成年人的帮助。

三、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利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的有利之处

、合适成年人参与符合“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公约要求“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一直以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状况都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违法犯罪后应给予特殊保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的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恰恰可以成为这一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将极大地提高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力度与水平。

2、合适成年人参与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该制度本身就体现了程序先行的理念,标志着从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的司法公正的追求。与犯罪控制模式注重对犯罪的打击相比,正当程序模式更关注程序的正当性,坚持任何做法都要经过正当的程序。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是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的表现。通过合适成年人旁听讯问过程,监督司法程序,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及协助其与讯问人员沟通,使未成年人在公正、宽松的环境下理性对待讯问。同时,对公权力行使者来说,也有益处,即合适成年人在场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监督程序公正与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与否的作用,防止权力滥用。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更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生理发育与心理发展之间的矛盾、心理活动本身各部分之间的矛盾、心理发展与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产生及其相互作用是未成年人产生犯罪心理的重要原因。加上犯罪后的焦虑、不安和对讯问人员潜在的恐惧和排斥心理,讯问者与未成年人单独相对的审讯效果难免欠佳。因此,在两者之间建立起一个保护与沟通的桥梁更为必要。从人文关怀的角度讲,应当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允许合适成年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并保证未成年人能获得成年人的帮助。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可能带来的问题

、从法律层面上讲,可能存在的问题。一是缺少有力的法律依据。该项制度的理论研讨和实践操作近年来刚刚起步,积累的可行性经验不多,法律依据欠缺。即使立法,但因缺少先期可行性制度作为铺垫,可能产生立法与实践脱节,或给制度运行带来难题。二是影响未成年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办案效率。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引入,侦查机关深感忧虑。他们担心当着成年人的面,特别是父母、老师等亲近的人,在首次讯问时,未成年人是否仍会如实交代,是否会因为惧怕家长生气或被老师、同学看不起而有所隐瞒,是否会因家长伤心、气愤的情绪而影响讯问活动,是否会与成年人串通影响侦查;是否会因通知成年人而影响及时审讯。三是成年人参与后泄漏审讯机密。侦查机关担心成年人对案件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后会对外透露情况,导致同案人闻风而逃等严重后果。

2、从实践层面上讲,可能存在的问题。一是经费保障问题。实施这一制度的经济条件问题不容忽视,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密不可分。要建立一个完备的合适成年人制度,需投入相当大的财力、人力和物力,这对一些不发达地区来说无疑很难做到。因此在实践中可能无论是从财力还是警力方面都不容易得到支持。二是组织保障问题。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但却缺少专门的组织保障。三是专业人员资源问题。在涉及审讯秘密事宜、不能及时通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下,缺少随叫随到、能保守秘密的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此外,还存在其他现实性的疑虑,如由于看守所的现有严格管理制度,合适成年人难以或不便参与等。

(三)问题的化解方法

我们认为,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利大于弊,各种困难仍可克服。

、法律层面问题的化解途径

第一,立法方面可以化整为零。虽然我国缺乏此方面的立法支持,但设立相应规定并非全无依据。从侦查讯问直到审判阶段,如果严格执行成年人到场规定,前述的局面将会有所改观。当然,现有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应当尽快完善和制定相关规定。考虑到我国地域广泛,各地情况不同、能力存在差异等情况,立刻制定具有全面约束力的法律有一定难度,不妨以“合适成年人参与”为专题,先行制定公安、检察、法院条线内部工作程序,对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人员来源、参与条件、运作程序、权利义务进行系统的规定,然后在实践成熟的基础上考虑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法律规定。同时,可以在省或直辖市范围内进行一定范围的试点,积累更多的经验。

第二,因参与产生的问题可对症下药。合适成年人到场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监督司法程序公正的效果,虽然这可能给办案人员带来一些不便,但从长远看,它为讯问活动提供了有利条件。特别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可为取证提供保障,在成年人参与下获取的陈述和证据更具有说服力,证据的采信度得以提高。同时,成年人参与能达到使讯问活动免受怀疑的目的。讯问者还可以事先与到场成年人沟通,请其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思想工作,如果能得到成年人充分理解,相信其更乐意与侦查机关合作,争取未成年人得到宽大处理。

2、实践层面问题的化解途径

第一,拓宽经费来源渠道。一是规定政府应当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经费保障。经费的管理可以由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在没有建立专门青少年保护机构的地区,可以由民政部门负责。二是通过社会捐助或成立相应慈善基金的方式筹措资金,还可与外来未成年人来源地的政府组织加强沟通联系,请其划拨专款。三是建立罚没专款专用机制,即从刑事案件罚没统一上缴款中重新划出一部分归专门机构,用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设。

第二,设立专门机构。确立一个管理成年人参与工作的专门机构,全面协调资金、人员及各方工作。该机构可以设在青少年保护委员会中,在没有此类委员会的地区,可以下设于民政部门。

第三,建立专业合适成年人队伍。建立专业合适成年人队伍是参与及时性和到位率的保障。为了应付紧急情况,保证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可以实行协调员24小时值班制度。未成年人将被讯问时,可通过协调员联系合适成年人,当派遣的合适成年人由于意外等原因不能及时到达讯问场所时,协调员负责联系新的合适成年人。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本身是一件“泊来品”,有利之处固然不少,但直接用于本土却未必完全适合,考虑我国司法现状,本文就其本土化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范围

从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工作的情况来看,侦查讯问是成年人参与的重点阶段,但在我国,不妨将其延伸到检察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因此,合适成年人可参与的案件应包括:已满4周岁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检察讯问阶段及法院庭审的全过程;已满6周岁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可能被处以劳动教养案件的讯问阶段;未成年人可能被予以治安处罚案件的讯问阶段以及其他被传唤讯问的阶段。

(二)合适成年人的选择

、人选范围。一般来讲,未成年人的父母是首选的合适成年人,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老师也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要将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作为一项制度确立起来,不能单靠纯粹的伦理关系,建立专业合适成年人队伍是最好的选择。该队伍中应吸纳共青团和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街道(社区)从事青少年保护的专职人员,以及其他志愿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在地域选择方面以就近为好。

2.人选条件。除了与未成年人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及有师生关系的教师外,合适成年人应当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工作经验,年龄超过25周岁,最好能经过相应的工作培训,了解基础心理学、诉讼法学常识及教育方法,热心于青少年保护,为人正直,有完全责任能力。

3.人选限制。合适成年人人选应当有所限制。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人选,即使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二是与司法程序有关的公职人员。在公安、检察及法院担任公职的人员(属未成年人近亲属的除外)不宜为合适成年人。三是与本案或未成年人曾经所犯罪案件有牵连的人员。为保障合适成年人不受偏见地行使职能,其必须在担任合适成年人之前,未成年人未向其做出承认有罪的陈述。同时,合适成年人不能是本案的被害人、证人。四是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如有犯罪前科人员(属未成年人近亲属的除外),与未成年人疏远且被拒绝到场的父母。为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在父母不适宜到场的情况下,应向未成年人说明情况,由其他人选予以替代。

(三)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在侦查、检察和审判阶段应基本相同,但有所侧重。

首先,在侦查、检察阶段,合适成年人的首要职责在于监督程序的公正性。合适成年人出现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讯问过程中不受侵害,特别是要防止其因受到违反程序的侦讯方式影响而做出违背意愿的陈述。因此,合适成年人有权对司法程序进行监督,这就要求每一次讯问,合适成年人都能及时到场,并观察司法机关的活动,确认侦查、检察活动中无违法和损害未成年人人权的行为。

其次,合适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应安抚未成年人的不安心态,协助其与讯问人员交流。合适成年人应对讯问等诉讼活动的意义有所了解,在此基础上协助侦讯人员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努力使未成年人准确地理解提问,并进行陈述,避免未成年人陷入焦虑、恐惧之中。如实交代犯罪是争取宽大处理的一种方式,试想,当讯问人员要求未成年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时,在场的成年人保持缄默或无动于衷,无疑会助长未成年人意图逃避惩罚的心态。如果因为未成年人一时迷惘选择了交代不实从而失去从轻、减轻处理的机会,这对未成年人来说并无益处。更何况与未成年人相比,成年人审时度势、全面衡量利弊并做出选择的能力要强得多。

再次,进入审判阶段后,合适成年人参与重在配合法庭教育及庭后矫治。与侦查阶段不同,相对而言,审判阶段程序更为严谨。庭审在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多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违反程序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可能性比较小,此时,合适成年人无需将注意力放在监督程序的环节上。实践表明,在法庭上,面对法官、检察官、自己的代理律师和亲人,特别是面对自己的父母,未成年人往往更能从心底感受到犯罪的耻辱和对自己行为的追悔,借此机会,如果合适成年人给予其真诚的教导,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庭后,合适成年人还可以在回归帮教工作中起重要作用。

(四)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参与地位

、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讯问,不受非法干预;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或不适当行为提出纠正;向未成年人阐明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与未成年人沟通,了解犯罪动机、目的;专业合适成年人还有权了解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背景,并享有必要的费用补贴权。

2、合适未成年人的义务。不非法干涉公安、检察、法院的正当活动,特别是在讯问过程中不插话、引导未成年人回答、歪曲文字表达意思等;遵纪守法;不泄漏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专业合适成年人还应当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和交往范围;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具体情况,提出和参与对其司法或非司法的分流处理工作;为开展帮教和矫正工作打好基础。

3、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地位。应当明确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是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等家属因种种原因未能到场,应通知专业合适成年人到场,讯问后应当由合适成年人就程序的公正性进行签字确认。对无合适成年人签名确认公正性的讯问笔录,又无合理理由加以说明的,该笔录中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事实自认不能作为依据。

(吴金水、刘敏、张红、夏盛、张倩、徐啸)

本 文由第 一公文 网 收 集整理2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3-06-19 21:27:24
上一篇:行政规章经济分析论文
下一篇:关于增强“两新”团组织活力的研究
网友评论《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
评论功能已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