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法律顾问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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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县农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规范农村法律顾问日常工作行为,充分发挥农村法律顾问工作在我县社会主义新型农村建设中的作用,根据《隆尧县司法局关于推行&ldqu;一村一法律顾问&rdqu;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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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农村法律顾问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鼓励下,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通过与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担任村委会法律顾问,为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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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bsp;实施农村法律顾问制度,既是各级党委、政府的要求,也是法律服务人员的一种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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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开展农村法律顾问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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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bsp;农村法律顾问的基本信息应当在村务公开栏或其他显著位置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姓名、执业机构、联系电话、服务监督电话及&ldqu;2348&rdqu;法律服务热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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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工作目标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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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bsp;农村法律顾问的工作目标和任务是:通过认真开展农村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村干部在村务财务管理、重大事项决策、矛盾纠纷调处等方面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增强村民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意识,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型农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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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农村法律顾问工作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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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村干部和村民提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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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助村委会开展村民法制宣传教育;


(三)协助村委会引导村民依法维权;


(四)协助司法所指导村委会调处重大疑难的民事纠纷,化解信访纠纷或其他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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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导村委会依法修订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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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帮助经济困难的村民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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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指导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办理公证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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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开展村务和村集体经济经营状况&ldqu;法律体检&rd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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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为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或起草重要的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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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承办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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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指导、协助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或处置其他涉法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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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法律顾问受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任职村)委托办理诉讼、非诉讼代理业务的属于有偿法律服务,应由法律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与委托方协商一致,以合同形式约定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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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工作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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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农村法律顾问对任职村的组织机构、制度建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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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发展、社情民意等情况应当作详细了解,根据法律服务实际需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力求服务针对性强、社会效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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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农村法律顾问工作要坚持预防矛盾纠纷发生为主,办理涉法事务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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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农村法律顾问应当对接触和了解到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事项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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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农村法律顾问如果发现任职村的工作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的,应当以《法律意见书》形式及时向村主要领导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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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内容包括: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可能产生的后果、补救措施的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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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农村法律顾问不得要求任职村报销各类发票,不得索要各种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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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第四章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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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制度。农村法律顾问应根据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结合任职村新一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年度法律顾问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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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工作联系制度。村委会干部在平时工作中遇到涉法问题,应及时、主动与村法律顾问联系。需要村法律顾问到村里协助开展相关工作或代理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应提前通知农村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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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干部连续三个月没有与法律顾问联系的,法律顾问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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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主动与之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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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工作量化制度。除解答简单的法律咨询和承办任职村委托的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业务外,村法律顾问每年指导、协助任职村开展相关工作不少于4次,其中到村里开展工作不少于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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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工作日志制度。村法律顾问应按一村一事的要求认真记录每一次开展工作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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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工作回访制度。村法律顾问指导、协助任职村开展比较重要的工作后,应在适当时间对工作落实或工作成效等情况进行回访,并将回访结果登记在工作日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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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工作交流制度。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研究、交流村法律顾问工作,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服务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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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年度工作总结制度。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月0日之前对单位当年的农村法律顾问工作进行认真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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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总结材料内容包括:签订顾问村合同数、所属人员开展顾问工作基本情况、执行顾问工作交流情况、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和处置制度情况、本年度顾问工作的成效和不足之处及下一年度工作打算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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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重大事项报告和处置制度。农村法律顾问发现任职村反映的问题属于重大敏感性案件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司法所和县司法局报告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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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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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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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4-07-01 15: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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