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司法中的“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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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多年来,民事、经济案件中“执行难”问题成为一个老大难问题,“执行难”是社会政治、经济、体制和机制问题的综合体现,需要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正确认识和看待“执行难”。本文通过分析“执行难”问题的发展过程、形成的原因、难以执行的案件类型,来澄清对“执行难”的一些模糊认识,形成一个客观、全面的“执行难”问题的景象,找到治理“执行难”的方法。
  关键词:执行难司法地方化司法权威法律缺陷


  多年来,民事、经济案件中“执行难”问题成为执行机关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执行机关造成很大的压力。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步伐的推进,执行机关的执行案件数量激增,这对原本就已堆积的大量的得不到实际执行的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的一种司法行为。“执行难”是指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致使执行不能,权利人合法权益不能实现、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遭到破坏、国家法律和人民执行机关的权威遭到践踏的情况。

我国“执行难”问题的发展阶段
  在我国,“执行难”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比较突出地显现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执行机关执行工作中,十多年来,大体经历了“无序执行期”、“粗放执行期”和“理性执行期”三个阶段。
  “无序执行期”。“无序执行期”突出发生在90年代中期之前,最典型的行为是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抓人促执行”,即用违法拘留被执行人的办法来逼迫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这里,首先应当明确,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执行机关的权利,是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已执行的必要手段和保障措施,必须依法坚决实施,并且要用足、用好。但,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必须依法,被执行人得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受制裁的行为,而不能违法采取。由于大量案件积压,社会反响强烈,执行机关压力很大,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左右,曾有一段时间,有的执行机关为提高执行率,采取过违反法律规定的“以抓人促执行”的办法。相信这里许多人也许还记得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曝过光的某省的一位基层执行机关院长,这个执行机关为执行案件竞为被执行人办“培训班”,把不执行执行机关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传唤到执行机关“集中办班学习培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讲什么“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这种办法对于执行案件确实收到过一些实际效果,但却是无序执行的作法,是违法的,以至造成了无序执行局面。
  “粗放执行期”。9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一些地方保护主义无所不用其及,常将一些企业列为重点保护对象,出台一套土政策,限制执行机关执行,规定什么“执行机关执行案件首先得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经允许后才能执行”,引起一些执行机关特别是外地执行机关的的粗放对抗。有的执行机关为回避当地党政机关,在执行案件时,采取异地查封扣押的办法,常在半路查封车辆或拘留被执行人,而当地领导就派公安围追堵截,有的甚至按“抢劫”立案,公法两家常常上演“全武行”,一方“粗放执行”,一方“粗暴保护”。为此事,有的执行机关执行人员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某省有的法官就被推下了黄河。
  “理智执行期”。针对”执行难”及其相应带来的无序执行、粗暴执行的严峻情况,最高执行机关向党中央专题报告了”执行难”的问题,中央政治局专门听取了汇报,引起党中央高度重视。999年7月,党中央下发了号文件,明确提出必须反对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严肃批抨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法制观念淡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职权干预执行机关执行工作的错误作法,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支持执行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依法治理和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央文件下发以后,形势迅速改观。执行工作从此进入“理性执行状态”,有力地推动了“执行难”和无序执行、粗暴执行问题的解决。
  “执行难”的案件类型
  (一)农村经济纠纷案件、侵权纠纷案件和被执行主体被撤销的案件“执行难”。主要原因是由于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这方面特别表现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城市中被执行人财产枯竭的企业。很多刑事犯罪者本身就没有什么财产,为财产而犯罪,判处罚金或判决赔偿,往往等于空判。某地有一起爆炸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涉及七八个人,宣判后,被告在监狱,家里没有什么财产,媳妇、孩子跟人走了,不知道在哪儿,根本没法执行。可以说,经济困难,没有执行能力,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二)涉及劳保职工的案件上访多、难执行,形成原因多是计划经济遗留问题。目前,涉及企业劳保职工的执行案件较多,劳保职工往往聚众上访,使案件难以执行,起因多是计划经济遗留问题。某一大型企业在计划经济时期受政府指令上马了农药“85”项目,由政府协调向银行贷款500万元,政府对所生产的农药包销,企业享受政府补贴。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企业的效益下降,而银行也因走向市场,追求效益,向企业追收贷款本息,不得不提起诉讼,判决后即申请执行,当执行机关执行人员到该企业执行时,执行机关一执行,该厂工人便到执行机关集体上访,至今尚未执行。类似这种情况的执行案件占整个执行案件相当大的幅度,计划经济遗留问题,是造成“执行难”的历史原因。
  (三)涉及企业改制的案件“执行难”,造成这方面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些是钻政策空子。前些年,为搞活企业,有的地方提出了所谓“大船搁浅,舢板逃生”的政策,在企业转制中,搞“假破产,真逃债”、“假分立,真逃债”、“假租赁,真逃债”。某企业欠下巨额债务,但亦有财产,就采取先分立的措施,将有效资产变价等投资到新厂,却将老债留在所谓的“留守处”,不予偿还。这样的情况在一些地方甚至可以说较为严重。而由于中间有政府部门行为,并有行政领导参与、干预,执行机关执行中困难重重,致使有些案子久执不果,旷日持久。
  (四)涉及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案件“执行难”,深层原因是由于司法权力地方化。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上看,执行机关受各级地方党委领导,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人、财、物权全在地方,上下级执行机关之间仅为审判监督关系,相当一部分案件由于受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影响,应依法及时执行,执行机关及办案法官却不能及时有效的执行。司法权力地方化,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症结所在。
  (五)涉及维护社会稳定的案件“执行难”,形成原因包含不能依法辩证处理和解决维护稳定与严肃执法的关系。如上所述,一些案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机关申请执行其固定资产如厂房、土地等财产时,被执行人往往聚集职工上访或直接对抗,一些领导干部和执行机关以及办案法官,对此不能辩证分析,依法处理,不愿碰硬,而是以扶持企业,维护稳定为由,置申请人合法权益而不顾,顺水推舟,简单地不予执行,致使案件不能执行。不善于依法辩证处理和解决维护稳定与严肃执法的关系,不敢碰硬,是造成“执行难”工作方面的原因。
  (六)被执行人故意欠债不还、转移隐匿财产甚至暴力抗法的案件难执行,形成原因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泊。由于各种原因影响,目前,许多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法治观念淡薄,不执行审判机关判决,转移隐匿财产,因此而引发的暴力抗拒执行事件也时有发生。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泊,隐匿财产甚至暴力抗法,是造成“执行难”法律意识方面的原因。
  “执行难”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现行法律的缺陷。社会处于转轨时期所呈现的法律空白与无序状态,造成了许多当事人在经济大潮之后一无所有,没有任何履行能力。当社会处于轨转或变革时期,由于旧的章程、制度、法律被淘汰或否定,新的章程、制度、法律却未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及人们的经济活动往往是听命于上层的指示、领导人的讲话及政党或国家政策的引导与左右。于是,无章可循、无法可依、政策迭出、行为超前、法律滞后就成为了转轨时期社会状态的显著特征。由于缺乏法律来约束、调整,因此,人们的经济行为不仅是超前的,而且在经济与金钱利益的驱动下,包括公民、法人在内的很多人不计社会后果与法律责任铤而走险、投机钻营,唯利是图。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时期的社会状态就明显地出现了这种法律空白和人们的经济行为无序的混乱情形。出现了银行到期收不回贷款;工厂、企业、效益低下,三角债、连环债层层丛生;皮包公司应运而起,许多人钻政策和法律的空子,侵吞国有财产,肆意挥霍、挥空公款等不正常现象。当其债权人、请求人诉诸于执行机关,求助以司法手段收回贷款,理顺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时,那些业已破产倒闭或资不抵债,瘫痪关门或挥霍公款一空的当事人自然就没有任何偿还能力了。如民事诉讼法对权利人申请执行规定的期限较短,短的六个月,长的也只有一年。因此,当事人为避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即使明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得不向执行机关申请执行。
  (二)执行机关独立执行的法律问题未解决,执行工作受到各种非法干扰。我国宪法规定,执行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但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是否也应独立执行一一包括执行法官的独立执行?对于这个问题,宪法和法律似乎都没有正面与直接的回答。致使司法实践中,独立审判做到了,可是执行工作却受到各种非法干扰,执行机关独立执行的法律问题远未解决。执行工作作为司法权行使的最关键环节,如果它是不独立行使的话,则审判机关依法独立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就会在执行阶段因受到各种非法干扰或左右而发生变形变质,从而最终导致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宪法原则受到损害。目前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缺少一部统一的强有力的执行法律来规范及操作。现行的有关执行工作方面的法律规定,既笼统、抽象、不够具体与不易掌握,又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系统性,如执行工作的地位、责职、程序、救济、责任等等,法律均未有明确与具体的规定,执行立法滞后。
  (三)司法权威不够,司法价值在社会中不占主导地位。司法权威是国家的基本权威之一,它是以宪法确立的原则为基本,专门以执行与适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意志与规范为内容的权力行使形式。在现代国家,司法权威是不依赖于任何行政权威而出的并为行政权尊重与服从的一种规范性的国家权威。司法权威在现代国家政治生活中应是一种绝对和不可替代的权威。然而,在我们的社会实践中,司法权威不受尊重和被渎犯的情况却普遍存在与出现。这些现象的出现有深刻的社会与历史根源的,几千年来的封建专制统治,中国人服从和崇尚的都是人治权威和价值,人们习惯的是政府的号令、政策、领导者个人的指示、指令等,产生了只直接听命于强人指令才能服从与奏效的直悟性的民族心理;另外,几千年来中国,司法权素来都是从属和依附于行政权,人们对司法权的价值知之甚少。于是,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认为领导者个人的权威高于一切。在这种小农心理的影响下,就产生了一种特殊的社会心理即人们惧权而不惧法,畏长官命令而不畏国家法律。
  (四)现行执行机关管理体制不完善。首先,执行机关的人、财、物等权力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手里,有的地方政府为保护当地经济发展或其他原因,利用职权干预执行机关执法,甚至在严肃的执法活动中弥散着庸俗的社会关系学味道,致使执行机关难以真正地独立行使执行权。现行的地方执行机关管理体制造成了地方各级执行机关服从与听命于地方权力的管理与指挥,地方利益与地方执行机关利益的一致性,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与贯彻。某些经济主体对于同来自外地方的公司、企业或公民个人发生纠纷而被诉之于执行机关时,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利用自己同本地方党委、政,府存在的固有关系,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或说情或指示或施压,影响、干扰执行机关的审理和执行工作;而某些地方党委、政府从本飞财政收入和地方利益出发,置国家法律不顾,阻碍执行机关依法办案。这种现象在地方实行财政包干、企业、公司利润同地方税收等利益关系重大或密切时,来自地方党委、政府的非法于扰更为突出。其次,民事执行之所以难,其根子并不在“难执行”,而在于“审执不分”。民事强制执行的体制障碍在于,执行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而司法权的核心在乎中立的裁判。司法权以消极为美德,对于当事人的纷争依“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主动介入,对于已作出的裁判亦多交由行政机关执行,执行机关也不应多加干涉。
  (五)、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的缺失。这一点很突出地表现在我国传统的“赖帐逃债”不良文化上,例如,“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民间俗语。同时,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还不够健全,对经济交往中的种种欺诈行为制裁不力,对欠债不还者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种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蔓延。比如,对欠债不还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欠债企业破产关闭后,对企业经营者没有实行相应的“行业禁入”和“信用死亡”规则,使之有机会另辟财路。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是:执行难”得以孳长的肥沃土壤。
  (六)执行机关执行力量不足,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执行装备落后等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我国自从经济体制改革开始以来,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生活空前活跃,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经济纠纷日益增多。这样,执行案件的数量、类型和难度也就相应的增加和提高,导致执行工作难度增大。
  正确认识和对待“执行难”
  “执行难”是社会政治、经济、体制和机制问题的综合体现,需要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正确认识和看待“执行难”。
  (一)执行风险是交易风险的继续,也是交易成本的扩大。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都不例外。在国外,商事案件判决后执行不了是正常的,能够执行也是少数。有纠纷才有诉讼,而产生了纠纷说明双方在经济往来或者经营活动中有了失误或是其他不正常的情况,执行机关应一方的请求,受理案件并依法采取措施补救,这样的法律补救是事后行为,其效果总有限度的。债权人就是参与经营的人,他们必须承担自己经营上的失败,这是商人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他们不应将自己经营上的失败怪罪到执行机关头上,而执行机关也承担不了这种执行不了的指责。执行机关的执行不以执结率来衡量工作业绩,而是以其承担多少案件的执行任务来考察工作。至于案件最终能否执行得了或是最终能执行多少,受商人自己此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与执行机关和执行官没有关系。因经营风险而形成的案件,执行不了是正常的,能够顺利执行的是少数。这是个非常重要的观念问题。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如何,并不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的执行力度,而是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债权人的取证情况等多种因素,申请执行不一定能使执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这种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并不是由于执行机关的民事强制执行行为所导致的,它是当事人在进行商业交易时,自然存在的一种风险,是交易风险的继续。
  (二)执行工作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不能包打天下。就象再高明的医生也不能把死人治活一样,对一些“杀无血、刮无油”的被执行人,执行机关有天大的能力也不能将案件执行。执行机关执行工作作为一种有限的司法救济手段,不是万能的,不是说“我的官司打赢了,执行机关就要给我执行到位”,案件能不能执行,关键还是要看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济困难,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再高明的法官也无法解决的现实,“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呀。
  (三)程序公正是执行工作追求的终极目的,只要执行机关穷尽了一切司法手段,还不能执行,也应视为公正的执行。司法制度的中立性、被动性,决定了执行机关执行工作的司法价值取向应当是“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当事人到执行机关申请执行,要看执行效果,但更重要是要看执行程序,看法官是不是穷尽了一切司法手段来执行债权,如果没有穷尽,就中止执行或不予执行,那是司法不公,如果穷尽一切法律手段还执行不了,则要全面分析原因。
  (四)执行工作的成果是当事人的积极性行为和执行机关职权行为结合的结果。过去采取的执行模式是职权主义模式,在整个执行过程中都由执行机关依职权完成,由执行机关调查取证,执行机关寻找被执行人,寻找被执行财产,委托评估拍卖,然后将钱或财物交给申请执行人,整个过程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权利和参与职责,要解决这些问题,提高执行公正性和效率,应采取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执行模式。启动执行程序要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中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要积极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应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应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及负债情况。当事人承担自己的责任,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积极发挥作用,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降低诉讼资源和成本。
  (五)合法性是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思维基点。执行是一种公共决策,对于执行机关的行为社会有不同的评价,评价一件案件,有各种各样的标准。具体说来,党委、政府领导可能从政治思维的角度进行利与弊的权衡,一般学者可能从理论学术思维的角度进行是与非的分析,当事人可能从经济思维的角度进行成本和收益的评断,社会舆论可能从道德思维的角度进行善与恶的比较,但作为法律工作者必须从合法性的角度评判,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来进行评判。思考焦点是判断这种行为、利益、主张、期待是不是合法。合法的给予肯定,不合法的给予否定。在一个法治社会处理事情,必须以法律思维作为基础,其它的思维方式都应当纳入法律思维的轨道。我们经常提四个效果的统一:即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但真正的效果统一是在合法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考虑政治因素、经济因素、道德因素,不能超过法律的临界点,超过了临界点就不是几个效果的统一,而是违法办案。
  (六)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问题。一个地区要实现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必须要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但什么是良好的软环境呢?对被确立为"重点保护"的企业,别人欠它的钱,司法机关要帮助给追回来,而它欠别人的钱,却不让执行,这是良好的软环境吗?这样做,开始企业可能受益,但久而久之,它就可能成为长不大的孩子。真正的经济发展良好软环境应该是“宽松、平等、有序、安全”,是让大家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具体讲,“宽松”是指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鼓励自由竞争,充分搞活经济;“平等”,就指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国有的,还是民营的,无论是国外的、还是国内的,都要依法平等保护,当前更要注意依法保护私有财产和民营经济;“有序”,是指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其中关键是有法必依;“安全”,包括政治安全、社会安全、经济安全等。
  治理“执行难”问题的对策。
  “执行难”的形成多因一果,有内因也有外因,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
  (一)发展经济,富省裕民,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措施。说一千道一万,贫穷落后是解决不了执行难问题,只会加剧执行难。吉林省白山有一个基层审判机关今年上半年收执行案件59件,总标的额仅5万元,平均不到一万元,最小的案件是20元;但却为了这20元我们的执行法官跑了4、5趟,每次行车往返40多公里。辽源市东辽县未结案件到2003年4月末结的47件案件中,申请执行标的额小于000元的就有34件,有的人连几百元的欠债都履行不能。执行标的额是一个地区经济发达程度的分水岭、睛雨表。只有经济发展了,人民富裕了,执行难的解决才有了物质基础。所以发展经济,建设和谐社会,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
  (二)还执行权的本来面目。执行权不是审判权的延伸或组成部分,而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把对判决的执行从审判机关中分离出去,划归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性质就是法律执行机关)。执行案件由审判机关审查后,向行政机关发出执行指令,行政机关按照指令执行。目前世界上法治较发达的国家实行的就是这样的体制,比如美国。这样做的好处是维护了司法权威,使得审判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判案;同时又能有效地利用行政机关在人力和物力上的优势,不再关注审判结果的合法性只关注于执行,避免了案件的扯皮和反复。这样就加大了执行力度和提高了执行效率。
  (三)增强公民的司法权威意识。不知法、不懂法、不畏法、不敬法等现象或多或少存在于我国公民之中,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的权威不高。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最高权威是通过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实践而得到全面体现,然而在一些偏远的地区有人抗法却已成风。在推行普法教育的实践中,必须转变思想,更新观念,抛弃那种法律工具主义的人治思想,弘扬平等、公平和正义的法治思想,将这种全新的思想灌输到民众意识中,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走一条上下结合的道路来推进法治的进程。从而使全民普遍养成法治观念和守法习惯,理所当然地服从审判机关的裁判,认识到抗拒审判机关的有效判决是不可接受的行为。要强化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从而使公众的社会心理有更强的承受能力,能够接受在诉讼机制的规律性和科学性指引下所能够得到的结果。“执行难”的顽症才可能真正、有效、彻底地消除。
  (四)推进执行工作改革。要做好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出路在改革。具体措施:()深化执行管理体制改革。这是执行工作改革的核心任务。在高级执行机关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新体制,上级执行机关对下级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动、统一协调、统一管理。(2)推进执行机构改革。为了适应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理顺上下级执行机关执行工作的监督和领导关系,要有一个便于实施行政领导和司法监督权的机构载体。(3)加强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建立执行权运行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具体措施是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应分离,分别由执行员和执行法官来行使,建成裁判人员与执行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4)探索执行方式改革。这是提高执行结案率的有力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利益分配呈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执行工作应适应这一变化,不断探索新的执行方式,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兑现。同时,要摒弃计划经济时期的执行思维,将债权的实现从现金的支付,所有权的变更扩展至经营权、使用权的转移,债权转股权,返租经营等方面,使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有更大的空间和广度。
  (五)破除“司法地方化”体制。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一个地方化的司法体制,这是现实的体制,也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机关院长由当地人大选举任命,执行机关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以权压法的现象难以避免,这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因素。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解决司法权地方化和“人缘”、“地缘”关系问题,切断执行机关、执行人员和社会之间非必要的联系,在二者之间建立一定的“屏障”,形成必要的距离。
  (六)加快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步伐。我国还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其他法律有关执行的规定不够详细,使被执行人有不少漏洞可钻。在执行手段上,法律应赋予执行机关更强有力的手段。要制定易科执行制度,比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改为人身执行并强制劳动,通过劳动收入来偿还债务,直至还清为止(事实上改为人身执行后不久,大多数案件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执行工作必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针对“执行难”的状况,制订独立、系统、完整的强制执行法成为了势在必行的任务。
  (七)提高执行人员自身素质。执行是一门艺术,是群众工作和技巧工作相结合的专门工作,而当前执行队伍素质和执行水平不高却限制执行工作进一步开展,建设一支坚强有力的执行队伍是搞好执行工作的人力保证。执行机关自身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培养一批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组织、指挥、协调、判断和独立工作能力且身体素质较为良好的执行人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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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3-06-19 21: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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