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代理词

范文一:
审判长、审判员:
一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张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进行的相关的调查取证,并参加了两次庭审,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于993年结婚,至今已有4年,由于系媒人介绍、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婚前并不了解,没有可靠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双方在家庭中不平衡的地位,使得原告不得不事事依赖于被告、听命于被告,也就是一切都得看被告的脸色行事,反之,被告丰厚的明显优于一般工薪阶层的经济收入,也使得被告在家庭中处于说一不二、唯我独尊的地位。久而久之,两人的差距越来越大,加上今天法庭上原告所指的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该说,被告对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负有重大的过错。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女应当有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一次性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ldqu;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dqu;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993]法发〔993〕30号规定:&ldqu;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rdqu;其中第三条规定:&ldqu;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rdqu;。
本案中,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比如实施家庭暴力、与固定的婚外异性长期公开的生活、同居,已给孩子的心灵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如果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势必会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被告长期在外,经常不回家,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反之,原告长期在家中照顾家庭与孩子,与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孩子已习惯于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而且,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今后再不可能生育子女。综上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生子女应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加之被告的经济状况特别优厚,应该按每月承担400元的标准,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三、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与承担。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女性,自结婚后没有另谋职业,在家中照料家务、相夫教子,全力支持被告在外创业,在结婚的4年中,为家庭付出了人生最美好的青春,从而失去了为今后的事业铺垫基础的机会,现在离婚后,没有任何技能、没有任何社会基础与经济来源,将会临着巨大的就业乃至生存的压力,况且根据今天法庭的调查,是因为被告的种种过错才导致了今天家庭的离散,被告负有重大的过错。法庭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中,应当依法给予原告一定的照顾,并依法支持原告据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要求。
四、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与事实不符,法庭应当不予认定。
首先,被告今天出示的每一份证据都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应当依法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ldqu;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rdqu;本案中,被告申请提前开庭,原告为尽快从婚姻的阴影中解脱,同意了被告的申请,这应视为原被告就举证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应在2006年7月0日的庭审中依法提交相应的证据,逾期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但在7月0日的庭审中,被告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在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所有的证据之后,突然说其没有证据,一份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所以,被告今天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已失去了证据的意义,应当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证据的其它与事实不符的观点,代理人已在庭审阶段充分发表了自已的意见,在此不再重复。
以上观点,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TT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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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
尊敬的审判长:

&bsp;&bsp;&bs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调取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庭审质证。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的离婚诉请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根据庭审质证,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上述法律事实。理由如下:医院的病情证明及照片足以证实原告有受伤的事实,而原告的陈述亦完全能够证实其受伤的事实,而该事实又有公安机关的接警登记予以印证,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事实。而且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根据婚姻法法理及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有如下特点:、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里这个特定场所;大部分受害妇女认为是家务事、个人隐私,而&ldqu;家丑不可外扬&rdqu;,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影响个人名誉或者事业发展。行为的隐蔽性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受害者的外伤很显眼,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而精神创伤难以愈合,较为隐蔽且易被忽视。受暴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惧、紧张的气氛中,心身疲惫、心情抑郁;本案原告便是在被告的家庭暴力下无法忍受及正常生活,更不敢面对被告及其家人;2、手段的多样性;3、后果的严重性。施暴容易侵犯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人身自由权利,损害和摧残其心身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ldqu;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dqu;,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ldqu;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ldqu;家庭暴力&rdqu;,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rdqu;,故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法庭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为止。

根据庭审质证,原被告的婚生女仅仅岁多,尚在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ldqu;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rdqu;,并且婚生女自出生至今,均是在原告的父母亲家居住并由原告及其父母亲抚养至今,故婚生女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并且,对于原告及其父母为婚生女在满月至今的抚养费被告亦应当支付。支付的标准应当按原告的诉请支付,而且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年收入最低3万多,最高6万多)其亦完全有能力支付。

三、原告依法应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离婚的理由,引起本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ldqu;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dqu;,并且根据993年关于离婚财产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应当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应当包括下列财产:、现在被告家中的所有家具;2、结婚时的彩礼收入6789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水店的收入6万元;4、为结婚,在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父母赠与给原被告用于新房装修之用的0万元,应按现值折价计算并折价补偿给原告。
&bsp;&bsp;&bsp;四、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得到被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bsp;根据庭审质证,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ldqu;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rdqu;,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原告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原告正是遭受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而无法忍受,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予以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及我省的城市居民的平均收入及生活标准,原告主张的2万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本案中原告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多分,并且被告应当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法庭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充分采纳本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李城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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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
尊敬的审判长:
&bsp;&bsp;&bsp;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bsp;&bsp;&bsp;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bsp;&bsp;、从婚前感情基础来看,原被告双方通过互联网认识,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刻意对原告隐瞒了曾经离异的事实,使得缺乏社会经验的原告与其草率结婚;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被告比原告大5岁,双方存在代沟,无法建立真正的感情。
2、从婚后共同生活情况来看,由于婚后未购置新房,原告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中,被告长期在外,双方聚少离多;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状况,家庭开支均有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未尽到为人丈夫的责任;双方年龄差异较大,生活方式各异,没有共同的价值取向;被告生活堕落,犯猥亵儿童罪,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
3、综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被告的行为又使得双方仅有的情感彻底消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判决离婚是对双方的解脱。
&bsp;&bsp;&bsp;二、依法确定被告个人债务,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bsp;200年8月原被告双方向赵某借款5万元,被告将该款用于购买搅拌车,用于其在江西承包的工地。但被告的经营收入从未给过原告,也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后被告又将该搅拌车装让给他人,所得转让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被被告挥霍。因此,从该债务的使用情况来看,认定该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以保护善良原告的合法权益。
&bsp;&bsp;三、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5万元借款全部被被告挥霍,依法应当仍定为个人债务。
此致
X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3-07-28 21:2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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