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用益物权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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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用益物权案代理词

审判员:

原告xx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诉被告xx县xx镇兴xx砖厂(xxx)土地用益物权纠纷一案,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被告土地侵权证据不足,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事实

通过双方庭审调查的举证、质证,原告用以证实其诉求的证据共列有x个,而其证据清单中的第x号、第x号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被告是否存在土地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该两个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原告证据清单中的第x号、第x号和第x号“证据”不是证据,仅是原告村民代表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的补充陈述,法律并无当事人可以为自己作证之规定。

排除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及非证据材料后可见,原告用以证实其诉求的证据就只有其证据清单中的第x号、第x号证据和第x号证据。而第x号证据是被告具有合法采矿权的依据,被告的这一合法采矿权,当然不能证明是对原告土地用益物权的侵害,除非该采矿权被依法认定无效,或通过合法程序被撤销,而后才可能存在对他人土地用益物权的侵害。原告将被告的合法采矿权依据,用来证明被告存在对原告土地侵权行为,这种逻辑非常荒谬,法庭应不予采信。

再来看原告的第x号、第x号证据,该两证据证实的事实是原告享有“xx”(地名)土地(面积xx亩。下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x号、第x号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也就仅此而已,被告是否存在对该土地的侵权行为,第x号、第x号证据本身并不能够直接证明。

综合原告全部证据分析可见,原告享有“xx”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被告具有某一区域土地的合法采矿权,二者并不存在直接冲突,原告主张被告合法采矿权系对其土地用益物权的侵害,缺乏证据,因此原告诉求之第一项不能成立,法庭应予驳回。

二,原告诉被告土地侵权造成经济损失xxxx元,证据不足

原告在其《起诉状》上提出诉求的第x项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x元”。但是,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土地侵权行为,也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其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如何形成的,损失的是什么财产,价值多少。可见,原告声称的经济损失xxxx元,纯属子虚乌有,当然不能采信。

三,被告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在xx镇xx村杨名寨“归细猪场片山坡”(面积003平方公里)土地上的采土制砖行为,是享有合法采矿权的行为。

xx年x月x日,xx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经营者xxx)核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xxxxxxxxxx),确认被告采矿的界址由4个坐标点圈定,具体界址范围以土地租赁协议书为准。

xx年x月xx日,原告和xx县xx镇xx村x组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租用坡地协议》,约定原告和xx县xx镇xx村二组将xx镇xx村xx寨“xxx山坡”(面积xx平方公里)土地租让给被告开采土石制砖,租期四十年。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在xx镇xx村xx寨“xx山坡”集体土地采矿作业(即采土制砖)行为,是依法获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行为,只要被告的采矿行为不存在超过《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区面积,或者实际开采面积(地点)与批准面积不相符合的事实,就不存在对他人土地权益的侵权事实。被告的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土地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在依法获准的采矿面积范围内的正常作业——采土制砖,并无侵害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xx方权益,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建议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谢谢!

被告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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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3-06-17 13: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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