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公园管理条例

西安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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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园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重要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将政府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文物、宗教、工商、公安、价格、水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管理机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确定;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管理机构由建设单位确定,并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基本原则】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八条【公园名录及分类】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鼓励社会投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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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等,并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充分利用历史文化遗址新建综合公园;
(二)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建设社区公园;
(三)结合本市自然、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和公众多样化需求建设专类公园;
(四)各区县至少建设一个综合公园和一个儿童公园;
(五)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周边景观风貌控制】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尺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明确建设要求,实施公园周边控制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调整】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道路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同类、就近的要求补足面积。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设计原则】公园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增加特色乡土植物,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工业遗存、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第十五条【设计要求】公园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标准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公园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三)公园出入口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规划要求。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园内建(构)筑物要求】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除有安全防护或者需要营造宁静浏览氛围等特殊需要外,公园的边界应当采用通透式围栏(墙)或者绿化植物隔离。
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鼓励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土地资源建造公园。
鼓励将规模大于二十五公顷、平均宽度大于五十米的公园绿地建设成为综合公园。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十九条【公园设施建设要求】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以及老人、儿童活动地等设施。
第二十条【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管理的公园,禁止建设、经营会所、夜总会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高档商业设施。
第二十一条【防灾避险设施建设要求】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游乐设施建设要求】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应当在公园游乐区域内进行,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
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机构结合公园的功能形态划定,集中设置并严格控制规模。
第二十三条【园内管线设置】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主要景点和游客活动密集区域,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客安全。
已建成的公园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公园建设新技术推广】公园建设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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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bsp;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指导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机构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对公园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
(三)保持公园的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五)负责园内动植物的保护;
(六)制止公园内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
(八)建立公园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九)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开闭园管理】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布。
因施工作业等情况需要关闭公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关闭公园前报告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布。
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闭园措施。
第二十八条【入园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入园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公园采用先进科技手段进行管理。对多次违反公园管理相关规定的人员,公园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公园收费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原则上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在免费公园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门票。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对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车辆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限制车辆进入公园。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及公园的专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宠物入园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所辖公园是否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的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游客不得携带犬只、其他宠物,或者以其他方式将犬只、其他宠物带入公园,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允许携带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的公园,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宠物入园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划定宠物活动区域。携带犬只进入公园时,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出示《养犬登记证》,并遵守《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相关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进入公园或者要求其离开。
第三十二条【驻园单位和住户管理】除公园管理机构外,公园不得增加新的驻园单位和住户。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并逐步迁出。
第三十三条【游乐设施管理】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标志,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并定期检查保养,保持完好、安全。
公园内新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四条【绿化及园容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养护公园动植物,维护各类设施,做好园容保洁工作:
(一)植物栽培符合园林栽培技术规程,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构)筑物、服务设施及标志的整洁完好;设施损坏或者缺失的,及时修复;
(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现代建筑,并设置标志标识和说明;
(五)保持园内环境干净整洁。
第三十五条【水体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公园湖泊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第三十六条【功能区域划分】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周边的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自身特点和游客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显著标识。
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进行。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时,不得从事打陀螺及其他影响公众安全或者产生强噪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公园活动管理】在公园内开展团体或者群众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机构,并在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公园管理机构在指定活动区域和时间时,应当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属于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举办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第三十八条【公园施工管理】在公园内进行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游客游览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安全标志。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第三十九条【安全应急管理】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客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游客流量应急管理】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客数量上升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游客集中区域的管理。
游客数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游客进园、疏散等应急措施,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防灾避险管理】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指挥。
灾害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十二条【公园防灾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防汛预案,储备防汛物资,在气象部门发布降雨黄色预警后,应立即启动防汛预案。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
第四十三条【用地控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私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已建成的公园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公园用地保护】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偿占用面积的土地和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经营管理】公园内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公园服务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综合服务管理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服务质量。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受理群众举报,满足游客合理需求,接受群众监督,促进完善公园服务。
第四十七条【游客遵守的规定】游客在公园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四)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烧烤、投喂动物等;
(五)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六)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园内乞讨,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七)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八)不得进行非法集会、示威、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封建迷信等活动,不得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九)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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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设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公园设计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建构筑物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禁止建设商业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政府管理的公园内建设、经营会所、夜总会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高档商业设施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设施设置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园内的各类设施未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设置,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游乐设施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园游乐区域外设置游乐设施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拒不接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车辆入园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停放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宠物入园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的公园,或者在划定区域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进行处罚;携带其他宠物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公园活动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公园内开展团体或者群众活动的,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未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在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外进行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封闭相关区域并要求其离开。
第五十七条【占用公园用地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占公园绿地,私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天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游客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游客规定的法律责任】公园管理机构对违反公园游客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要求违反者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拒绝其入园、拒绝为其提供服务、要求其离开或者关闭相关区域的措施。
第六十条【执法委托规定】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法律法规适用】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阻挠执法的法律责任】对拒绝、阻挠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听证权利】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管理的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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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6-03-05 18:5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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