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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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胡XX,男,974年0月9日生,汉族,电话:86330XX
住址:XX市桥西区工农路366号3号楼单元40室
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黄XX&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bsp;职务:行长
住所地:XX市中山西路88号中华商务B座电话:6600XXXX/0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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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石民二终字第0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节&bsp;&bsp;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6年3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单方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2007年6月,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年石民二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错误决定,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后,用人单位既不恢复申请人的工作,也不补发工资。申请人无奈之下向相关部门反映,后在XX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用人单位仅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了2006年4月到2007年6月的工资。申请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于2007年8月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二节当事人的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问题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单位的支付行为属于克扣工资;2、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条之约定补足工资(含奖金);3、依约支付经济补偿;4、依约支付赔偿金。
在案件的审理中,用人单位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了书面答辩,认为: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劳动者所称的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不存在补足差额和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问题。
通过争议双方的陈述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资补发的标准问题,确定了工资标准,是否克扣工资就变得非常容易判断了。劳动仲裁和一二审均认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标准低于应得标准,但是只有劳动仲裁和一审认定克扣行为,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克扣。因此,本次提请抗诉重点论述是否构成克扣行为。
第三节相关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
在讨论法律适用之前,首先对用人单位的两个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讨论。
第一个行为:2006年3月30日,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该行为虽然从文字表述上为“终止”,但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八年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石民二终字第00054号)判断,实际上属于“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性质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毋需本案再确认。
第二个行为:2007年8月,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了2006年4月到2007年6月的工资XXXX元。对于此行为,劳动者认为是属于故意减少劳动报酬的克扣工资行为;而用人单位认为支付行为合法,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克扣,需要本案来认定。
第四节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前一节的分析,法律适用的问题就清晰起来了。
关于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995]233号,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同时《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上述问题在劳动部其他文件中也有进一步明确。《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997]5号)第二条中规定: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关于克扣的认定问题,结合到本案中关键在于应得工资收入的具体含义。针对前述规定中工资收入的具体含义和标准,相关部门有文件做了专门说明。原劳动部在对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8号)中明确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因此,按照上述文件的精神,用人单位理应参照同期同岗位职工正常劳动的收入来支付工资。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显然构成了克扣工资行为,理应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三十条中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依法补足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第五节二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在本节中,仍然重点讨论是否构成克扣问题。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均认为构成克扣,而二审不认为构成克扣。
首先看二审判决中的表述:(第5页第22行)“胡XX所主张的克扣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工资是报酬性质,本案争议补发工资是以…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发。在此期间胡XX并未参加劳动,属于赔偿性质,两者有本质的不同,因此胡XX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由于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因此用人单位所应提供的款项(暂用此文字表述,避免与咬文嚼字的合议庭产生争议)是赔偿性质,而不是工资性质。因此,虽然减少了这部分款项,但是这种减少不叫克扣工资,不用承担克扣工资的法律责任。上述高论,简直是匪夷所思,我不知合议庭从何而得,有什么法律依据?
为了能够全面透彻地分析说明该问题,下面展开讨论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工资的定义和性质问题。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工资还有几种称呼,比如工资报酬、劳动报酬等,其实它们指的是同一事物,并不因为文字的不同而有任何差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按照上述规定,工资其实就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一项内容,它并不必然的与劳动者的劳动挂钩。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当然应该获得劳动报酬,但是在实际中也存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依然可以获得工资报酬。
比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同时,该规定第十一条还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审判决中对所补发工资的性质仅仅定义为赔偿,本身有待商榷。合议庭认为两者有本质的不同,属于对工资定义的错误理解,是对工资概念的缩小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是站不住脚的。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错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为职工依法补发工资,也是工资支付的一种形式。比如,前面提到的《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中就表述为: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请注意该文件使用的文字是“补发职工工资”,既然国家规章规定了其性质为工资,属于法律拟制,因此也是工资支付的一种形式,如果在补发过程中存在降低工资标准的行为,就构成了克扣工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第三十条中所约定的情形,理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试问,二审合议庭有什么权利篡改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关于不诉不审原则运用的问题。
不诉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它要求法院的审判行为要严格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体现了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单位的支付行为属于克扣工资;2、依照劳动合同第三十条之约定补足工资(含奖金);3、依约支付经济补偿;4、依约支付赔偿金。而原判决最终按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判令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
简言之,劳动者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而法院判决的是法定责任,其实质是用法官头脑里固有的法定责任取代了当事人主张的违约责任,是严重违反民诉法不诉不审的基本原则的。这说明,二审审判人员根本没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地、实事求是的分析本案的个性,单凭主观臆断和思维定势来断案,依靠多年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来判案,这是多么的荒谬和无知!即便是法院可以依职权在当事人的诉求之外进行判决,这种判决也不应该喧宾夺主,干扰或者取代对当事人本来诉讼请求的审理。
第三,关于《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具体适用问题。
在原判决书中是这样表述的:“本院认为:(第5页4行)河北省分行…应给付胡XX应得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按照判决中的标准,我每月工资为3350元,年度奖金6万元,则应得工资为797025元,加上25%的赔偿费用99256元,共计为996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340元,实际应支付9288元。可是等到了判决书主文中却变成了:(第6页0行)河北省分行…应给付胡XX应得工资和实发工资的差额…,并加付25%的赔偿费,合计89203元。请问,99628元与89203元的差距如何解释?怎么会出现这样的低级错误?
二审合议庭成员不会简单的加减乘除都不会吧?
第六节&bsp;&bsp;&bsp;&bsp;&bsp;&bsp;&bsp;&bsp;总结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在案件处理上站在强势的用人单位一方,偏听偏信;认定事实缺乏必要证据;推理过程逻辑混乱,以偏概全;运用法律缺乏客观公正,所作判决有悖常理,所主张的观点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甚至与基本法律原则相冲突,没有贯彻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这样的判决,从客观上起到了纵容用人单位继续拖欠工资和打击报复劳动者的恶劣社会影响,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乃至和谐社会的建设,肯请人民检察院认真审查申请人的请求理由,依法提起抗诉,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
&bsp;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胡XX
20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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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6-01-18 15: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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