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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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的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县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制度

第一条为方便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复议申请接待登记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语言,同时做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将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时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第四条申请人不能提供书面申请且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接待人员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交申请人核实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申请人以邮寄、传真、网络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在收到之日,与申请人联系确认申请事项。

第六条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或者不属本级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通过邮寄方式通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及时与申请人联系,确认是否收到补正材料通知,并告之补正注意事项。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接待人员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行政复议接待人员对行政复议机构已批准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即时交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

二、行政复议受理制度

第一条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受理以下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乡级政府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条行政复议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三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拟定初步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作出相应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缺少第二条所列内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行政复议调查取证核实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或者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调查取证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调查取证。

第三条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或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案件承办人可主动调查取证。

第四条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证据由国家机关保存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客观因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调取证据;

第五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供调查取证申请书。

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申请人;

  2、申请事项和原因;

  3、申请调查的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人基本情况;

4、申请日期。

第六条调查取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承担,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可以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提存的建议,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登记或者提存。

第八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法定鉴定部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承办人向行政机构负责人汇报后指定,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对需要固定的证据或证据现场,不适宜登记或提存的,可以采取拍照或录音的方式予以固定,拍照或录音应配书面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由调查人、见证人签字。

四、行政复议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复案件的审查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是指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五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召开行政复议庭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七条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中止审查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条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终结的,书面告知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九条行政复议审查中发现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逐级报有权处理的机关。

五、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第一条为及时、高效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及时告知复议当事人行政复议结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除当事人自行领取外,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当事人所在乡(镇)政府代为送达,并要求乡(镇)政府在送达后将送达回证及时返回复议机构附卷。

第三条 《送达证》上必须印明编号、受送单位(人)、送达地点、送达文件名称、字号、收到时间、受送达单位(人)签名或盖章、不能送案的理由,送达签发人、送达人、备注等。

第四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时,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

第五条 被送达人如果不在时,可由其单位其他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代收。

第六条凡遇有拒绝签收或者拒绝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的文书留在被送达人住所,经基层组织代表或派出所见证签订,即视为送达。

第七条被送达人如因下落不明或难以送达的,可以以公告形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如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如果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对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证或邮寄凭证都应入卷,并妥为保存。

六、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后,由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指定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处理意见须经集体讨论。

第三条复议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的,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决定不予受理的;

  (二)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需要举行复议听证的;

(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的,也应当提交集体讨论。

第四条案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当补充调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举行听证的,待调查、审查、听证完毕后,应再次将该案件的处理意见提交集体讨论。

第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听证的案件,在听证员的主持下由政府法律顾问全体成员集体讨论。

第六条集体讨论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全体工作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负责汇报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处理该案件适用的依据和拟办意见,并负责记录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七条案件经集体讨论后,由主持人归纳讨论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承办人按该意见处理案件,其他参加人有保留意见的记录在案。

第八条“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实行一案一录,内容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受理时间、讨论时间、主持人与参加人姓名、承办人与记录人姓名、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讨论意见等。讨论完毕后笔录交所有参加人核对、签名,并附卷存档。

第九条集体讨论的案件一般安排在案件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后进行。

七、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第一条为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作用,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第27号﹚的规定,结合我县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办案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在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的协调。

第三条行政复议调解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第四条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办案机构还必须遵循调解和决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没有调解意愿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调解必须在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和委托代理人一同参加。

第六条调解方案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提出,也可以由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提出。调解方案最终由行政复议办案机构确认。

第七条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可邀请在本地有影响的法律专家及律师参加。

第八条主持调解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责任,说服教育;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行政复议调解书须经行政复议机关认可,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记入笔录,复议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条行政复议案件达成调解后,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一条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必须积极履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意见。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案件调解,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结案时限,依法中止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存在违法、违纪的调解案件,调解结论无效,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全面、准确地掌握全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研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问题,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国法〔2007〕77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统计报表分为《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每半年统计一次。上半年统计信息截止日期为6月30日,全年统计信息截止日期为2月3日。

报送统计报表采取电子报送和纸质报送的方式纸质文件应当加盖填报单位印章。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并应分别于当年7月0日和翌年月0日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全年的统计报表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

第四条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在按本系统要求报送上级部门的同时,抄报县政府法制办。

第五条各单位在报送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的工作,纳入全县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执行,并指定专人负责,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切实做到不漏报、不错报。

九、行政复议案件分析通报制度

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政府法制办要对全县法制工作的推进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县政府。

  第三条在调研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案卷及有关数据的,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县政府法制办每年2月要将经县政府同意的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应诉书面意见进行通报,总结政府法制工作经验,指出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对全县典型的个案进行分析。

第五条对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县政府法制办认为需要监督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的,依《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县政府法制办牵头对行政执法单位进行评议考核。县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配合做好考评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根据考核结果,对在依法行政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将评议考核纳入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政目标考核体系,并量化一定的分值。对评议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九条对考核不及格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县法制办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有全面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复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使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行政复议机关及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均须按本规定做好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条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是指一个行政复议案件从受理、审查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图片等。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实行一案一卷,一案一号制度,按照方便利用、利于保密的原则,单独立卷。  

第五条各类行政复议案件文书必须用国际标准A4型纸。书写材料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如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墨汁)。打印件,必须用钢笔、毛笔签字或盖章。  

第六条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由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为立卷审核人。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承办人员即开始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该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案件文书材料不完备,应当及时补齐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文书材料。  

第八条立卷归档的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只留存一份原件立卷为正本,多余的决定书及其他文书材料,可以另立一卷为副本,副本可按正本收录文书材料立卷,缺者可复印补足。  

第九条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文书材料,可与原行政复议案卷合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不归档,由承办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自行处理:  

(一)答复来信来访到有关单位的;  

(二)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  

(三)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工作材料;  

(四)内容相同的重份文书材料;  

(五)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复制件;  

(六)与行政复议案件无关的其他文书材料。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决定;  

(五)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六)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  

(七)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八)责令受理或直接受理通知书;  

(九)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申请书;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十二)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十三)提出答复通知书;  

(十四)行政复议答复书;  

(十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十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十七)第三人参加的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八)第三人提出的书面意见书;  

(十九)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二十)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二十一)规范性文件处理转送函;  

(二十二)停止执行通知书;  

(二十三)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批表、决定延期通知书;  

(二十四)行政复议中止及恢复审查通知书;  

(二十五)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及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二十六)行政复议案件请示、报告、处理建议及批复等材料;  

(二十七)责令履行通知书;  

(二十八)各种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回证;  

(二十九)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十)行政复议建议书;  

(三十一)行政复议申请收到凭据存根;  

(三十二)行政复议案件备考表(封底)。  

第十二条卷内文书材料按排列顺序,依次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号,页号应当用铅笔填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封底)不编号。  

第十三条卷内目录应当按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卷内目录由顺序号、文号、责任者、题名、日期、页号、备注等项目组成。  

第十四条案卷封面按规定逐项填写。行政复议机关是县政府的应写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机关是各政府部门的写本部门名称。案由要用简明、准确的法律术语填写。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写全称。复议请求、结果、日期,应根据案件实际简单、明确地填写。  

第十五条案卷封面、卷内目录要用钢笔或毛笔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齐全或用微机打印。字迹要规范、工整、清楚,打印编排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案卷装订前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破损或字迹模糊的文书材料应修补或复制,复制件应置于原件前面;  

(二)大于A4标准规格的纸张应折叠,小于A4标准规格的纸张应托裱;  

(三)案卷装订不得压住字迹或图画;  

(四)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要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撕揭;  

(五)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附汉语译文;  

(六)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以防锈蚀。  

第十七条每卷的厚度以不超过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当按顺序分册装订。  

第十八条案卷采用三孔一线左侧装订,长度6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装订时不得把文字订在线里。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个月内立卷,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行政复议档案应按规定定期向同级档案部门移交。  

第二十条随卷归档的音像材料等,按音像档案管理办法整理。  

第二十一条凡纸张类的证物,均应装订入卷,不能随卷保存的应当拍照片附卷,原物按有关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备考表》印制在封底上。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情况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审核人的姓名及立卷时间填上以示负责。  

第二十三条卷内文书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列为密卷,归档时在案卷封面右上角加盖密级章。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案卷排列按保管期限至结案时间的顺序进行。即先将案卷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3部分;每一种保管期限的案卷按结案时间顺序排列。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按保管期限编制案卷目录。每种保管期限的案卷号从“”开始编起,案卷形成满20年,案卷号截止,案卷目录随之截止,另起一册。案卷目录包括案卷号、案由、申请人、结案日期、页数、期限、备注等项。  

第二十六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建立档案保管、保密、借阅利用等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复议档案的管理。行政复议档案一般不得外借。  

第二十七条行政应诉案件文书的立卷归档,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一、行政复议备案制度

一、备案范围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区域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接受备案机关

(一)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报市政府备案。

(二)县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县政府备案。

(三)公安、工商、地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报县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备案内容

(一)该案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该案被申请人的答复书;

(三)第三人意见书; 

(四)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备案时间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下达之日起5日内,按上述规定上报备案。

五、审查

接受备案的机关对上报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是否显失公正。

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属于受案范围、决定显失公正的,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建议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重新处理;坚持不改的,应当撤销其错误的复议决定。

六、指导监督

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所属备案机关的行政复议办案情况进行具体指导、监督,定期分析并通报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情况。

七、具体负责机构

县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严肃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本县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错案责任,应当依据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 

(三)不依法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的;

(四)不依法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的;

(五)未按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

(六)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的;

(七)不依法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不按照法律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和其他渎职、失职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七)向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九)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十)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十一)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十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下级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下级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三)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五)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错案责任的划分实行“谁主管、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对自己签发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八条因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失察未发现或者指出主办人在案件处理上的错误,而导致错案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承担监督不力的错案责任。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由参加会议讨论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与会人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 

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拟提建议与会议决定一致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需承担责任;会议未采纳主办人正确建议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下级行政机关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错案的,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证;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错案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依法转送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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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8-11-27 09:3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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